-
05-25 ——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特殊教育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五十二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学 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第四章 教 师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05-25 —— 2008
智力残疾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
转载:中残联网配套实施方案之四一、背景--我国有智力残疾人1182万,其中0-6岁智力残疾儿童约95.4万名,每年新增13.6万名。由于康复专业机构和人员匮乏,多数成年智力残疾人和智力残疾儿童得不到基本的康复服务。--"十五"期间,通过开展特需人群补碘等宣传教育,有效预防了智力残疾的发生;通过机构和家庭训练相结合的方式,使11.8万名智力残疾儿童得到康复训练,康复有效率达88%以上;在全国10个县(区)开展成年智力残疾人康复训练服务试点工作,探索出"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立足社区、适当安置"的工作模式。为进一步做好智力残疾人康复工作,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制定本方案。二、任务目标--对10万名贫困智力残疾儿童开展康复训练;对5万名智力残疾儿童家长进行康复知识培训。--承担社区康复工作任务的县(区)普遍开展成年智力残疾康复训练服务。三、主要措施1.建立健全社会化工作体系(1)组织管理--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制定政策,安排任务,落实经费。教育、卫生、民政、劳动保障、残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工作。--教育部门发挥特教学校在师资、教学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培训人员,普及知识,提供训练方法与技术,指导智力残疾人在社区和家庭开展康复训练服务。--卫生部门发挥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开展智力残疾预防、筛查、评定、早期干预及咨询、转介工作。--民政部门将智力残疾康复纳入社区服务计划,保障贫困智力残疾人基本生活,为智力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组织志愿者广泛参与智力残疾人康复工作,在社会福利院和智力残疾人较集中的单位,组织智力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残联负责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智力残疾康复工作计划,开展需求调查和人员培训,提供康复服务,进行考核验收。(2)技术指导--调整并完善全国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组,配合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技术指导、标准制定、人员培训、直接服务、课题研究等工作。--省、市、县指定一所教育、卫生或康复机构,建立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中心和专家组,配合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工作计划,开展技术指导、摸底调查、人员培训、知识普及、检查评估等工作。(3)训练服务--省、地市级残疾人康复中心普遍设立智力残疾康复部,直接开展训练服务。--依托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服务机构、福利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智力残疾综合康复服务。--街道、乡(镇)和居(村)民委员会单位,配备专、兼职社区康复员在社区内为智力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充分发挥各级智力残疾人亲友会作用,了解掌握智力残疾人康复需求,组织开展康复活动。2.做好特需人群补碘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早期干预--在缺碘地区开展补碘宣传教育,使特需人群普遍增强科学补碘意识,自觉补碘,预防智力残疾发生。--将智力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断纳入儿童卫生保健服务,建立智力残疾儿童早期筛查报告制度。对苯丙酮尿症等可预防智力残疾发生的儿童进行健康指导和康复治疗。对已确诊的智力残疾儿童及时转介到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开办的特教班、幼儿园等单位,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3.开展有针对性的多样化康复服务--在有条件地区兴建集康复、教育、文娱、劳动等内容为一体的智力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就业机构,为智力残疾人提供系统化、终身性康复服务。--立足社区和家庭,对智力残疾儿童开展运动、感知、认知、语言交往、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对成年智力残疾人开展生活自理、简单劳动技能、社会适应能力等训练,提供日间照料、娱乐活动、支持性就业等社区康复服务。4.培训人员--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培训康复师资和技术骨干。--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开展智力残疾康复人员和亲友培训,使其掌握康复基本知识和实用康复技术和方法。5.普及康复知识编写智力残疾预防和康复普及读物、宣传画册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智力残疾预防和康复宣传。四、经费1.中央经费:主要用于全国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标准、培训人员、检查评估、统编教材、印发读物、国家下达任务的补贴。2.地方经费:主要用于摸底调查、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组织宣传、协调实施以及贫困智力残疾人康复费用补贴和康复人员工作补助。五、检查统计1.检查2008年进行智力残疾康复工作中期检查;2010年进行全面检查验收。2.统计按照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报表的要求,上报统计报表。
-
05-25 —— 2008
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
配套实施方案之一一、背景--社区康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康复事业发展模式,是实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战略目标的主要策略,是所有康复重点工程的落脚点,是满足广大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的主要途径。--"十五"期间,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建设中,采取社会化方式向广大残疾人提供基本的康复服务,康复服务工作实施面在市辖区达到621个,在县(市)达到 1086个。实践证明,社区康复是实现残疾人机会均等、充分参与、消除贫困、改善残疾人状况的基本手段。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制定本方案。二、任务目标--全国80%的市辖区和70%的县开展规范化的社区康复服务,使各类残疾人得到基本康复服务。--依托各级各类康复机构、社区和家庭,为2000万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三、主要措施1.建立健全社会化的社区康复服务体系(1)组织管理--加强政府领导,完善省、市、县(区)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考核目标,制定康复保障措施,组织制定并实施社区康复计划。--街道、乡镇残联协调有关单位,统筹考虑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和康复资源,因地制宜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社区康复员,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服务。(2)技术指导--调整和充实各级社区康复技术指导组,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推广实用技术、培训人员和评估康复效果等方面发挥作用。--建立和完善省级、地(市)级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规范化管理,不断扩展康复业务,扩大服务领域,发挥技术示范和指导作用。--整合当地康复资源,县(区)建立康复技术指导中心和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发挥普及知识、人员培训、社区家庭指导、咨询转介等服务作用。(3)社区服务--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城乡基层卫生服务范围,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同时,发挥社区服务中心、星光计划设施、福利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工疗站、残疾人活动场所的作用,建立适应各类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康复站,形成社区服务网。以社区和家庭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2.普遍建立残疾人康复需求与服务档案--县(区)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人员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与服务调查,掌握残疾人数量、分布、生活状况、康复需求和康复服务情况等。--乡镇和街道残联指导社区、村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建立档案。--掌握残疾人康复需求与服务现状,及时调整康复计划,更新统计汇总数据并按要求上报。3.提高社区康复服务能力--将康复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设置康复医学课程,加强在职人员培训,建立康复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系列,形成康复技术骨干和师资队伍。--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适合当地的康复人员培训规划、培训制度和效果评定办法。采取多种形式举办社区康复管理和技术培训班,建立资格认证及上岗制度,形成稳定的社区康复工作队伍。--加大社区康复工作投入,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康复站(点)的服务能力。--因地制宜开展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区康复工作,应用适宜技术,提高训练质量。4.为各类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采取机构训练服务和家庭训练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城市以社区、农村以乡镇为平台,针对各类残疾人的基本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疏导、知识普及、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制作、辅助器具服务、咨询服务和转介服务等多种康复服务。同时,大力开展健康促进活动,预防各种残疾的发生。四、经费1.中央经费:主要用于全国社区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标准、组织协调培训人员、统编教材和普及读物、示范典型推广、检查评估和国家下达社区康复任务地区的补贴。2.地方经费:用于康复需求与服务调查、人员培训、康复机构建设、组织协调以及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救助和康复员补助。五、检查统计1.检查2008年进行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中期检查,2010年进行全面检查验收。2.统计按照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报表的要求,上报统计报表。
-
05-24 —— 2008
我校生活适应课程设置的方向
生活适应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完全来源于实实在在的生活,同以往统教材中一些繁、难、偏、旧的知识相比,它应更具有实效性,更适合目前中重度弱智学生的需要,也体现出了我们的特殊教育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但是在教学过程中,我们仍旧要根据教学内容充分挖掘教学资源,把生活中对学生的发展有帮助的内容充分介入到我们的教学中,从而进一步丰富我们的教学内容。 例如在生活主题教学“上厕所”的主题内容时,我们把孩子带进社区内的商场、超市等一些场所去认识那些地方厕所的标志、设施等,学会区分男女厕所,学会怎样如厕。再例如在“走楼梯”的的教学环节中,我们不仅仅是教会了学生认识学校里的楼梯,而走进不同的小区住宅、不同的商场大厦,认识各种各样的楼梯,去走一走、看一看,亲身获得一些体验,这也是我们在教学中考虑的重点。
-
05-23 —— 2008
孤独症患儿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约有50万名以上孤独症儿童。这不是耸人听闻。 北美洲、亚洲和欧洲所做的调查估计,孤独症的患病率为每万名儿童中有2个~1 3个;日本调查显示,每万名儿童中有10个。我国有3.8亿14岁以下的儿童,目前孤独症患病儿童约有50万名以上。由于我国在10年前的儿科、儿保和精神科医生中能够识别孤独症的人很少,所以对孤独症少有报道。从1955年11月至1981年6月(前后26年),某医院收住了来自我国各地区的1190名精神病患儿,其中仅有5例(占O.42%)被诊断为孤独症。随着医学科学的发达和孤独症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孤独症儿童被识别出来。1984年,某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成立后,被诊断为孤独症的儿童就有8例之多,占就诊儿童比例的O.47%。又以1996年为例,某医院门诊和住院病例中,100多例被诊断为孤独症,占1%。这种确诊患儿逐年增多的现象是全国各地的普遍现象。分析其中原因有以下几种:(1)10年来,经各种宣传媒体(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和科普讲演等)的传播,孤独症已为多数有文化的人所认识。现在孩子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且家庭收入大大增加,父母一旦发现孩子行为异常,多数会送到医院诊治,因此医院收治的患儿也增多了。(2)我国儿童精神科起步较晚,绝大多数儿科、儿保、精神科医生没有经过儿童精神医学的教育和训练,所以,10年以前孤独症被误诊为智力低下、多动状态、语言发育迟缓、聋哑、精神分裂症、儿童精神病以至散发性脑炎的屡见不鲜。但近年来,随着孤独症知识和诊断技术的逐渐普及,我们所看到的孤独症儿童被误诊的越来越少。(3)随着改革深化,医疗机构采取了多种便民措施,给病人就医创造了更便捷的条件。以上这些原因使得孤独症患儿能够被及时发现,从而得到有效的治疗。
-
05-23 —— 2008
家庭环境对孤独症患儿的影响
良好的家庭气氛,和睦的双亲关系,对孤独症儿童的培养教育,促进其社会化有积极的作用。 不良的家庭环境主要是指父母不和、分居、离异、家庭气氛紧张等因素。教养不当包括过分保护、溺爱、惩罚及母爱剥夺等等。自1943年凯纳首次提出“婴儿孤独症”以来,病因的问题就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半个世纪以来,医学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早期曾认为,父母教育不当导致儿童焦虑和心理问题,是引起孤独症的重要病因学因素;也有人认为,家庭因素对发病有一定的作用,如有报道称,多数孤独症儿童的父母具有孤僻冷漠、不合群、不善交际、要求完美、亲子关系疏远、缺乏同情心等个性特征。但近年来的研究已推翻了这一观点。尽管如此,并不是说,家庭环境与教养方式对孤独症无足轻重。良好的家庭气氛、和睦的双亲关系对孤独症儿童的培养教育,促进其社会化有积极的作用;相反,不良的家庭环境对孤独症儿童的预后是不利的。家庭环境不良与教养方式不当会使儿童的情绪和行为障碍以及品行障碍的发生率明显增加,使孤独症儿童的沟通与交往障碍更加突出,预后亦相应受到影响。
-
05-23 —— 2008
孤独症与父母文化程度、经济地位等的关系
孤独症与父母的文化程度、职业、家庭经济地位等没有关系。 国外部分学者报道,孤独症有较多倾向发生于第一胎,但没有说明理由。我国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城市的独生子女已达90%~95%,农村为60%~80%,所以我们见到的孤独症患儿几乎全部为第一胎,但偶见在怀本胎之前有人工流产、自然流产的,也偶见第二、第三胎的。我们所见的孤独症儿童的父母大都是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多从事科技、行政、工商企业、教师以及管理服务方面的职业,这可能与其知识水平、识别患病能力、求医的迫切程度、经济状况以及交通条件有关。早先凯纳认为,孤独症儿童的父母都比较冷淡、离群索居、冷酷无情和“冰箱样”。某些精神分析学家则认为,孤独症的患儿体质脆弱、易遭伤害是重要的一方面,而家庭环境引起的心理创伤是另一方面,患儿由此产生退缩。这些观点给一般人这样的印象,即儿童早期发生的和全面的与外界隔离,是出于婴儿与母亲之间的某种病理性沟通形式。婴儿为了避免不可忍受的痛苦和焦虑,因而做出绝望的挣扎。现今对孤独症是“由于养育方面不尽如人意”的说法已经废弃。因为这种说法会给父母造成罪恶感和内疚感,有碍于父母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医务和教育工作者对患儿的康复治疗。凯纳最初的印象认为,孤独症儿童的父母都比较聪明。家庭经济和社会地位比较高等,这与他只是根据到他诊所看病的人员来判断有关。如果进行社区调查就不会出现这些问题。正因为进行了这些调查,现已证明,孤独症与父母的文化程度、职业、家庭经济地位等无关。这一点与精神分裂症和智力低下儿童不同,后者大多来自经济条件较差、家族中有较多相同病史的家庭。
-
05-23 —— 2008
孤独症男孩多于女孩的原因
由于人的机体本身自然的偏向,患孤独症和其他精神、行为障碍的男孩多于女孩。 许多国家的孤独症调查资料无不提示:患儿男性多于女性。不仅如此,很多发生于儿童期的精神行为障碍也是男性多于女性,如精神发育迟滞2:1;儿童多动症4:1至9:l;口吃的男孩比女孩多2倍~4倍;功能性遗尿一周至少1次者,男孩为6.7%,女孩为3.3%;特殊发育障碍一般也多见于男孩。患孤独症和其他精神、行为障碍的男孩多于女孩,不取决于文化社会等环境因素,而是取决于机体本身自然的偏向,也称“生物性影响”。西方国家报道,孤独症男女性别差异为5:l,也有报道为2:1;国内有报道为6.5:1,北京报道为9:l。为什么国外、国内的不同地区男女差别的比例差异如此之大?这可能与被调查的患儿是来自社区、门诊,还是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有关。为什么我们所报道的男女比例比西方国家大2倍~3倍?原因可能是与我们的病例几乎全部来自城市有关,也可能与重男轻女的传统性别歧视有关。如果我们进行社区全民调查,这个问题会搞得更清楚。
-
05-17 —— 2008
我校特殊脑力训练课简介
我校康复训练课之特殊脑力训练 我校的特殊脑力训练课是指孩子在接受完体能训练之后要进行的一项特殊的脑力训练,我们称之为特殊脑力训练。我校的特殊脑力训练课归属康训科,主要通过课堂教学形式由班主任负责完成。我校特殊脑力训练课的主要内容包括:注意力训练、记忆力训练、语言能力训练、图形识别训练、空间知觉训练、逻辑思维能力训练、阅读能力训练等。


